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15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 張家祥
被 告 蔡玫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参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帝吟 所有之ANW-1355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民國106年2月27日
16時40分許訴外人 劉宗讓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
26線往北至楓港高幹101-2號電桿前,遭被告駕駛之AJV-795
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
撞系爭車輛尾門,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償付系爭車
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8,786元而取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7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就系爭車輛受有何損害提出維修估價單,
然就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是否存有因
果關係,原告並未舉證,縱使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提出
之維修估價單均屬新品更換而未折舊,且維修項目是否均屬
必要,亦非無疑。又依當天路況以觀,劉宗讓應前行而未前
行,以致被告車輛擦撞系爭車輛,則劉宗讓應與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被告車輛之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尾門發生碰撞乙節,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
通事故照片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12、21至24
頁),被告亦自承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見本院卷第
44頁反面),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況,以致撞及前方由劉宗讓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致
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乙節
,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系爭車輛受損與其之過失
有因果關係等語,並非可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
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有損害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3萬8,786元(含零件費用2萬7
,885元、工資4,248元、塗裝6,653元),業據其北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至7頁)。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之維修零件並無
全部換新之必要等語,惟兩車碰撞後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既
為車尾門,而汽車維修廠就本件事故之車輛修繕均係集中於
車尾門部分進行修繕,而與車輛撞擊部位相符,則衡情應無
捏造虛編維修項目之必要,且系爭車輛既因本件事故於車尾
門受有損害,原告為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之保險公司,
其就系爭車輛所進行之零件更換,尚屬合理必要。是被告上
開所辯,委無可採。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之出廠日為104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2月27日,已使
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2,076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885
÷(5+1)≒4,6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885
-4,648)×1/5×(1+3/12)≒5,8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8
85-5,809=22,076】,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4,248元及塗裝
6,653元,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萬2,97
7元(4,248元+6,653元+2萬2,076元=3萬2,977元)。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復辯稱依當天路況劉宗讓應前行而未前行,以致被告車
輛擦撞系爭車輛,劉宗讓與有過失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查自本件事故之事故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
21頁),事發當時係下午時段,天氣晴朗,視距良好,雖車
流量較大,惟尚不至於影響駕駛人駕車之注意能力,被告理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縱劉宗讓駕駛
系爭車輛並未前行,被告亦應等候確認車前狀況不會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後,始得前進,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碰
撞系爭車輛,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更何況被告亦未就其提
出之上開抗辯事由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抗辯劉宗讓與有過
失,其上開抗辯即屬無據,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萬2,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8年5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4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