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小字第3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黃國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
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
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
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
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
,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款日(到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0。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
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第一款
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訴之聲明所示
借款本息。案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
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未果,原告爰依
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償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2,786元,及其中
19,081元自民國94年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我不認識字,且我沒有申請信用卡等語。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供核對之筆跡是否
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
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
不命鑑定自為判斷。又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
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定
,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
,則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
斷,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8年渝
上字第1905號、19年上字第218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依借款約
定被告應給付積欠之本金債權22,786元及其利息等節,並提
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信函及戶籍謄
本等資料影本為證;然被告否認系爭申請書上之「黃國進」
之姓名為真正,且稱不識字亦未申請系爭信用卡,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本院以肉眼比對系爭申請書中申請人簽名欄「黃國進」之筆
跡及被告當庭親筆簽名之筆跡,二者筆畫特徵、書寫習慣、
收筆、筆序等均不相同,顯非出於同一人之字跡甚明。是以
,被告簽名之字跡與系爭申請書上「黃國進」之筆跡既不相
符,而原告又未能舉其他事證以證系爭申請書為被告所簽發
,則堪認系爭契約書確非被告所簽立無訛。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本金債權22
,786元及其利息等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給付金
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對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87條、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