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吳金舍
被 告 吳彦滿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旭男
被 告 吳吉祥
吳聰敏
吳峰
吳麗雲
吳麗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建池
被 告 吳承學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永義
被 告 許金枝
吳心雅
吳榮 華
吳國榮
胡家 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金枝、吳心雅、 吳榮華 、吳國榮、 胡家威 應就渠 等被繼承
人 吳明忠 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八二
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面積八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雲林縣北港地
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一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二次修正甲案
)所示,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一六八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
得,並按附表一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旭男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承學取得。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彦滿取得。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一五二點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吉祥、
吳聰敏、吳峰、吳麗雲、吳麗美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五
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己部分面積一四六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吳金舍、
被告鄭旭男、吳永義共同取得,並依原告吳金舍應有部分四四
分之六、被告鄭旭男應有部分四四分之二九、被告吳永義應有
部分四四分之九之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庚部分面積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金枝、吳心雅
、吳榮華、吳國榮、胡家威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被告吳彦滿、許金枝、吳心雅、吳榮華、吳國榮、胡家威、鄭旭
男、吳承學應補償原告吳金舍、被告吳永義、吳吉祥、吳聰敏、
吳峰、吳麗雲、吳麗美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面積82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
原共有人即吳明忠之繼承人、吳彦滿、鄭旭男、吳吉祥、吳
聰敏、吳峰、吳麗雲、吳麗美、吳承學、吳永義等人為被告
,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必須合一確定,然共
有人吳明忠於民國95年5月1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許金枝、吳心雅、吳榮華、吳國榮、胡家威,且均未拋棄繼
承等情,有被繼承人吳明忠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6年9月11
日桃院 豪家智 106年度(行政)字第106091107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54頁至第61頁、第146頁),是依上開說
明,原告追加原共有人吳明忠之繼承人許金枝、吳心雅、吳
榮華、吳國榮、胡家威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吉祥、吳聰敏、吳峰、吳麗雲、吳麗美、許金枝、吳
心雅、吳榮華、吳國榮、胡家威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間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達成分割之方法,為此起訴請求裁
判分割,並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108
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二次修正甲案,下稱附圖)所
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許金枝、吳心雅、吳榮華
、吳國榮、胡家威應就渠等被繼承人吳明忠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如
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鄭旭男、吳彦滿:同意分割,對於附圖沒有意見,只是
覺得編號甲道路太寬,很浪費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背面)。
㈡、被告吳承學、吳永義:同意分割,對於附圖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二第129頁背面)。
㈢、被告吳麗美:同意分割,道路要寬5米,不然我們分到後面
的土地出入不方便,原告已經分在大馬路邊,且因為我們分
在後面的土地,希望要找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第
238頁背面)。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除原告及被告
吳彦滿、鄭旭男、吳聰敏、吳承學、吳永義、吳麗美外,其
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
方式分割,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
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
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吳明忠
於95年5月1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許金枝、吳心雅
、吳榮華、吳國榮、胡家威,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被繼
承人吳明忠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6年9月11日桃院豪家智10
6年度(行政)字第10609110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54頁至第61頁、第146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許金枝
、吳心雅、吳榮華、吳國榮、胡家威應就被繼承人吳明忠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定。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例如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
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
判決參照),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
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訴,
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查系爭土地西側面鄰道路,且系爭土地上有原告吳金舍、
被告鄭旭男、吳承學、吳彦滿、吳永義居住使用之建物等情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
、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北港地政106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現況圖)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84頁
、第97頁)。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鄭旭男、吳彦滿、吳承
學、吳永義均明白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見本院卷
二第129頁背面),且本院將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送達其餘
被告,其餘被告收受後並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足見其等對
上開分割方法亦無相反之意見。又系爭土地西側臨道路、編
號甲規劃為道路,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編號戊、庚、己部
分土地皆得經由編號甲道路對外通行,出入不成問題。系爭
土地為建地,日後如要合法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其所留
私設通路之寬度需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
:「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
於左列標準:…。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者為五公尺。」之
規定,否則無法指定建築線及合法申請建築執照,而附圖所
示分割方案編號甲道路之寬度達5公尺,符合上開規定,有
利於土地日後之合法利用。分割後每筆土地亦均符合雲林縣
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有關最小建築面積之規定,日後均得作
為建築房屋使用。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系爭土地
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
2項所示。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原物分割而
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
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
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
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將造成兩造所分
得之土地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土地面積互有增減,而不能按
其原應有部分受分配,且將致兩造分配所得之土地價格,因
臨路面寬、遠近、道路寬度等因素而有所差異,亦有所受分
配土地價格不相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兩造即有以金錢
互為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就兩造應有部分與所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於分割前後之價值
差異,以及共有人間找補方法為鑑定,而鑑價結果為:系爭
土地於分割後,被告吳彦滿、許金枝、吳心雅、吳榮華、吳
國榮、胡家威、鄭旭男、吳承學應補償原告吳金舍、被告吳
永義、吳吉祥、吳聰敏、吳峰、吳麗雲、吳麗美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等情,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3頁
)。
2、本院審酌估價報告書係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鄉村
區乙種建築用地之正常價格,並以加權平均方式,決定土地
最適正常價格,並採用基準地之評估方式估算分割後各宗土
地之地價,其評估過程先選定一較具代表性之基準地,依比
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求得其市場合理單價後,再藉標準宗
地之地價為基礎,考量其他各筆土地之面積、形狀、臨路情
形、地勢、道路條件、接近條件、週邊環境條件、行政條件
、其他(風水或行政條件或出入條件或使用現況)之個別條
件差異進行百分率調整,以求取勘估標的分割後之各筆土地
單價及總價,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專業公允,其鑑價結
果,堪予採信。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附近
交易情形、土地臨路情形及土地現況,認系爭土地於分割後
,被告吳彦滿、許金枝、吳心雅、吳榮華、吳國榮、胡家威
、鄭旭男、吳承學應補償原告吳金舍、被告吳永義、吳吉祥
、吳聰敏、吳峰、吳麗雲、吳麗美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應
屬合宜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
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此部分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又本件訴訟依
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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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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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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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吳金舍│1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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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吳彦滿│90分之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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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鄭旭男│90分之29││
├──┼───────┼───────┼───┤
│4│吳吉祥│75分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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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吳聰敏│75分之4││
├──┼───────┼───────┼───┤
│6│吳峰│75分之4││
├──┼───────┼───────┼───┤
│7│吳麗雲│75分之4││
├──┼───────┼───────┼───┤
│8│吳麗美│75分之4││
│││││
├──┼───────┼───────┼───┤
│9│吳承學│1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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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吳永義│10分之1││
│││││
│││││
├──┼───────┼───────┼───┤
│11│吳明忠之繼承人│30分之2│連帶負│
││即被告許金枝、││擔│
││吳心雅、吳榮華│││
││、吳國榮、胡家│││
││威│││
└──┴───────┴───────┴───┘
┌───────────────────────────────────────┐
│附表二:相互補償金額表(單位:新臺幣)│
├─┬─────┬─────┬─────┬─────┬─────┬───────┤
││應補償人│被告吳彦滿│吳明忠之繼│被告鄭旭男│被告吳承學│受補償金額合計│
│└──┐││承人即被告││││
│受補償人│││許金枝、吳││││
││││心雅、吳榮││││
││││華、吳國榮││││
││││、胡家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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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吳金舍│15,560元│22,974元│17,612元│37,992元│94,138元│
│││││││
│││││││
├───────┼─────┼─────┼─────┼─────┼───────┤
│被告吳永義│23,339元│34,461元│26,420元│56,989元│141,209元│
│││││││
│││││││
├───────┼─────┼─────┼─────┼─────┼───────┤
│被告吳吉祥│3,103元│4,582元│3,513元│7,578元│18,776元│
│││││││
│││││││
├───────┼─────┼─────┼─────┼─────┼───────┤
│被告吳聰敏│3,103元│4,582元│3,513元│7,578元│18,776元│
│││││││
│││││││
├───────┼─────┼─────┼─────┼─────┼───────┤
│被告吳峰│3,103元│4,582元│3,513元│7,578元│18,776元│
│││││││
│││││││
├───────┼─────┼─────┼─────┼─────┼───────┤
│被告吳麗雲│3,103元│4,582元│3,513元│7,578元│18,776元│
│││││││
│││││││
├───────┼─────┼─────┼─────┼─────┼───────┤
│被告吳麗美│3,103元│4,582元│3,513元│7,578元│18,776元│
│││││││
│││││││
├───────┼─────┼─────┼─────┼─────┼───────┤
│應補償金額合計│54,414元│80,345元│61,597元│132,871元│329,22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