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513號
原 告 祈吉雄
被 告 胡郁彬
訴訟代理人 林逸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16時5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屏東縣
○○鄉○○村○○路○號前,因不慎與同向行駛而由原告所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支出零件修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1,2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1,2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輛碰撞之事故,系爭車
輛亦有受損,惟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任意
變換車道之故,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7、19、20、24、25頁),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請求被告賠償
41,2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究係何人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究係何人之過行為所致?
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
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
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3項、第98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指向線,用以指示
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此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②經查,本件依上開卷證資料可知,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
然光;路況為縣道,中央行車分向線雙向,中央分隔島雙
向,直路;系爭車輛係左後車尾受損,肇事車輛是右前車
頭受損;原告於上開談話紀錄表稱:「我駕駛3953-WU小
自由南往北行駛於台一線,左轉(筆錄誤載為「右轉」)
至勝利路行經台糖加油站前,與KLB-5289營業曳引車駕駛
胡郁彬發生擦撞,當時我馬上剎車,我當時行駛在勝利路
外側車道,肇事後我將車往左前方行駛一點點以便讓後方
車輛通行,行車速率約40公里/小時」等語,被告則陳稱
:「我駕駛KLB-5289營業貨運曳引車,由南往北行駛於台
一線,左轉勝利路中間車道,行經台糖加油站前,與同向
行駛3953-WU小自駕駛祈吉雄發生擦撞,發現時我便急踩
剎車,行車速率20公里/小時」等語,又本院勘驗被告所
提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結果為:畫面開始被告
車輛開始左轉,原告車輛在被告車輛右側,轉彎後被告行
駛於中間第二車道,原告在右邊第三車道與第二車道間,
尚未切入第二車道時,畫面上原告車輛有震動情形,且當
時原告並無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頁)。綜合上
開證據可知,本件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路面劃
有直行箭頭指向線之車道,行經台一線與勝利路路口,未
依指向線方向而作左轉,左轉後沿勝利路東往西方向跨越
兩車道行駛,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跨越兩車道行駛,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以導致
上開車禍,故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
②經查,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廠預估所需修理費用41,200元乙
節(均為零件費用),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車輛係89年2月
出廠,有卷存行車執照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關於零
件部分係更換全新零件,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逾耐用年數五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
一之殘值,系爭車輛係89年2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使用已逾五年,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6,
867元(計算式:41,200/(5+1)=6,8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故原告實際損害額共計6,867元。
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上所述
,本院審酌原告未依指向線之指示,即冒然左轉,且又未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即負擔6/10
,被告負擔4/10過失責任,故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
額6/10,即原告得請求為2,747元(計算式:6,867元
ㄨ4/10=2,747元)。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4,000元(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4,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