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簡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377號
原   告  朱初信昌
被   告  高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所為之
判決,應予補充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應補充「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
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囑託花蓮縣建築師公
會鑑定,花蓮縣建築師公會進行兩次勘查,此兩次費用合計
新臺幣(下同)65,000元,均屬鑑定費用,亦屬訴訟費用,
惟原告未於訴訟程序檢附上開單據,故原判決僅計花蓮縣建
築師公會函知之費用60,000元,茲原告具狀聲請本院判決補
充將脫漏之5,000元計入第一審訴訟費用,並提出單據兩份
在卷可稽,應屬有據,原判決漏未記載,核屬脫漏,又本件
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非經鑑定無法認定,故脫漏之訴訟
費用5,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原告聲請補充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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