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423號
原   告  蔡芳敏
被   告  古禮循
       蔡芳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芳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訴狀送
達被告後,又於103年1月2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5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應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12月15日經判決移轉登記取得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7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0分之3之所有權,與有應有部分10分
之7所有權之被告古禮循共有系爭不動產。惟被告古禮循及
其妻即被告蔡芳櫻未經伊同意,即逕自將系爭不動產以每月
11,000元之價格出租予訴外人 戴嘉慧 使用,並將每月收取之
租金全數納為己有,拒不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將其每月應分
得租金3,300元分配予伊,則被告二人自99年1月起至102年
11月止共47個月,共受有155,100元(計算式:3,300×47=
155,100)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命
:㈠被告應給付伊15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以及原告與被告蔡芳櫻之父
即訴外人 蔡雲添 以每月11,000元出租與訴外人戴嘉慧,並由
蔡雲添收取97年2月至102年3月之租金,而蔡雲添於101年7
月23日死亡後,始由被告蔡芳櫻接續管理出租並收取租金。
惟原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均未繳付地價稅及房屋稅,被告
古禮循所繳付系爭不動產自97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之
房屋稅及自98年起至102年止之地價稅共40,013元,其中10
分之3即12,004元原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古禮循已將上開不
當得利請求權移轉予被告蔡芳櫻;又系爭不動產於出租予訴
外人戴嘉慧之初,係由原告收取押租金2萬元,原告應依系
爭不動產共有比例,將押租金中之14,000元交予被告古禮循
,被告古禮循亦已將前揭請求權讓予被告蔡芳櫻,均可與原
告向被告蔡芳櫻請求分配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範圍為抵銷等語
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8年12月15日經判決移轉登記取得系爭不
動產應有部分10分之3之所有權,與有應有部分10分之7之被
告古禮循共有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
及建物第一類、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97年訴字第1007號原告與被告古禮循請求不動產持分移
轉登記事件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經其同意,逕將系爭不動產以每月11,0
00元之金額出租予訴外人戴嘉慧,卻拒不依原告對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比例,將每月租金之10分之3即3,300元交付原告
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蔡芳櫻所辯:系爭不動產原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戴嘉慧
並收取租金,後原告在97年離開系爭不動產後,則改由訴外
人蔡雲添與戴嘉慧簽約並收取租金至102年3月,其則於蔡雲
添於101年7月23日死亡後,始接續管理並收取自102年4月起
之租金一節,雖與證人戴嘉慧及證人即兩造姪子 蔡政憲 於本
院審理時所證大致相同。然蔡雲添從未收取系爭不動產之租
金一情,業據蔡雲添於本院另案100年家簡字第60號請求給
付扶養費事件(下稱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時陳述明確(見
上開卷第67頁背);而系爭不動產一樓出租所收每月租金11
,000元,均由被告蔡芳櫻全額收取,用做其與被告古禮循及
蔡雲添之生活費用一節,亦據被告蔡芳櫻於給付扶養費事件
審理時陳述甚詳(見上開卷第38頁背),且均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全卷查證屬實。又證人戴嘉慧、蔡
政憲所證除與訴外人蔡雲添及被告蔡芳櫻於給付扶養費事件
所述不符外,又證人戴嘉慧於本院審理所證:其於96年開始
向蔡雲添租用系爭不動產,但租金係給付予原告,但原告離
去之後,其曾依被告蔡芳櫻指示,短暫與證人蔡政憲訂約,
並將租金交付予蔡政憲,後為避免糾紛,則均與蔡雲添訂約
,且每次直接給付蔡雲添一年房租,但為確保權益,仍要求
蔡政憲、蔡雲添或被告蔡芳櫻每月簽名,直至蔡雲添死亡,
始改與被告蔡芳櫻簽約至今 云云 ,已與其當日所述:「一開
始原告還住在系爭房屋(即系爭不動產)的時候是月繳,都
是把租金繳給原告,一直到原告搬走,就變成年繳,由我直
接交給蔡雲添,後來蔡雲添過世後才又改為月繳一直到現在
,現在收租金簽約的都是被告蔡芳櫻,之前蔡雲添未過世前
簽約的都是蔡雲添。」、「(我父親後來都已經老人癡呆你
如何把租金交給蔡雲添?)就因為這樣我每年換租約的時候
交一次租金,蔡雲添還是可以寫字,也可以收錢,沒有其他
人收,我都是直接跟蔡雲添簽。」前後矛盾。而證人蔡政憲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是否知道證人戴嘉慧當時租用西華
南街15號是租一樓的一半或是全部?)證人戴嘉慧承租是租
全部,反而是我們有占他的地方放東西。」、「(你在101
年4月回臺南之後還有在管租金的事情嗎?)完全沒有。」
、「原告離開之後,證人戴嘉慧是有將租金交給我五、六次
,後來他跟蔡雲添簽約之後,我只是有幾次看到證人戴嘉慧
是親手交給蔡雲添。」、「(你剛剛不是說證人戴嘉慧與蔡
雲添簽約之後,證人戴嘉慧都是親手將錢交給蔡雲添?)我
只是有幾次看到。」、「(其他你不在場的時候你如何知道
證人戴嘉慧有交錢給蔡雲添?)因為我有聽證人戴嘉慧講。
」等語,亦與證人戴嘉慧所證其原係租用臺南市○○區○○
○街○○號1樓前半段,於102年3月起始租用1樓全部,及其係
年繳租金予蔡雲添等情不同,是其二人所證是否可採,已有
可疑。又證人戴嘉慧現仍向被告蔡芳櫻租用系爭房屋,證人
蔡政憲之父 蔡坤龍 與被告蔡芳櫻,前即因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1296號訴外人蔡雲添請求原告返還寄託物事件及上開給付
扶養費事件,與原告感情不睦,是證人蔡政憲與戴嘉慧所證
顯有迴護被告蔡芳櫻之虞,並不足為被告蔡芳櫻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蔡芳櫻於其在97年離開系爭不動產後
,即將系爭不動產以每月11,000元出租予證人戴嘉慧至今,
並收取全部租金等情,即屬有據。被告蔡芳櫻辯稱其自102
年4月間始與證人戴嘉慧簽約並出租系爭不動產牟利,顯屬
無據,而不足採。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古禮循未經其同意,與被告蔡芳櫻共同將系
爭不動產以每月11,000元之金額出租予訴外人戴嘉慧牟利等
情,業據被告古禮循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不
足採。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8年12月15
日經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為證,其依法對於系爭不動產即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
限,而被告蔡芳櫻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原告擁有應有部分10
分之3之系爭不動產以每月11,000元出租證人戴嘉慧,並收
取全額租金,則被告蔡芳櫻就原應由原告依應有部分比例所
收取租金之10分之3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是
原告請求被告古禮循及蔡芳櫻應共同給付其自99年1月起至
102年11月止共47個月,每月應收取之租金3,300元,合計共
155,100元,則就請求被告蔡芳櫻給付77,550元部分,即屬
有據;而被告古禮循因無出租系爭不動產且取得租金之事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古禮循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讓與之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
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
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同法第299條
第2項亦已明訂。查本件原告於98年12月15日登記為系爭不
動產共有人後,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係由被告古
禮循所繳付,有臺南市稅務局98-102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
書、98-102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為證,則原告就被告古禮循
所溢繳超過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0分之7部分,自屬
不當得利,而被告古禮循已將前揭不當得利請求權轉讓予被
告蔡芳櫻,並已於103年8月4日當庭通知原告,則被告蔡芳
櫻辯以其受讓自被告古禮循自98年12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
31日溢繳原告應有部分地價稅款3,322元【計算式:{(98
年全年稅款3,865元×17/365日)+(99年全年稅款2,705元
)+(100年全年稅款2,705元)+(101年全年稅款2,705元
)+(102年全年稅款2,777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3/10
=3,3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98年12月15日起至
102年6月30日止原應由原告負擔之房屋稅款5,298元【計算
式:{(99年全期房屋稅款〈稅款所屬期間為98年7月1日起
至99年6月30日止〉5,145元×198/365日)+(100年全期房
屋稅款〈稅款所屬期間為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
5,052元)+(101年全期房屋稅款〈稅款所屬期間為100年7
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4,959元)+(102年全期房屋
稅款〈稅款所屬期間為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4
,859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3/10=5,298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合計共8,620元,與原告得對其請求之不
當得利債權相抵銷,即屬有據,被告蔡芳櫻已逾此部分房屋
稅及地價稅為抵銷之請求(即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14
日止之地價稅,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98年12月14日止之房屋
稅部分),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至被告蔡芳櫻另辯稱,
因系爭不動產於出租予證人戴嘉慧之初,係由原告收取押租
金2萬元,原告應依系爭不動產共有比例,將押租金中之14,
000元交予被告古禮循,而古禮循已將前揭押租金請求權讓
予其所有,應可與原告前揭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云云,則為
原告所否認,惟縱原告於出租系爭不動產予證人戴嘉慧之初
,確有自戴嘉慧處收取2萬元押租金之事實,然押租金既係
原告依其與戴嘉慧所簽立之租賃契約約定所收取,自應由戴
嘉慧於契約所約定條件成就時始得向原告取回,被告古禮循
既非該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亦未自戴嘉慧處受讓此債權,被
告蔡芳櫻更未舉證被告古禮循因原告收取此押租金而受有何
損害,而有向原告請求依其應有部分取得部分押租金之依據
,則其主張已自被告古禮循處受讓14,000元之押租金返還請
求權,並得以與原告可對其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自
屬無據。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蔡芳櫻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77
,550元,於扣除應抵銷之前揭地價稅及房屋稅共8,620元後
,總計被告蔡芳櫻應給付原告68,930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芳櫻應
返還其私自將系爭不動產出租所取得其應有部分10分之3之
租金共68,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芳櫻之翌日即
102年11月24日起(依被告蔡芳櫻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於原告
起訴時係與被告古禮循一同居住於新竹縣○○鎮○○路○巷
○○號4樓址,法院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起訴狀予被告古禮循
時,其亦已收到起訴狀,是被告蔡芳櫻收受起訴狀翌日,自
應以被告古禮循收受送達翌日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
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另為假
執行准許之裁定。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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