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花小字第111號
原 告 李龍生
被 告 顏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7號),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並於民國10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5日5時20分許,在花蓮縣○
○鄉○○村○○街○○巷○○號旁,以T字扳手、老虎鉗破壞車
車鎖,竊取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
成原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該
車價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上開車輛買賣契約書沒有意見,被
告確實有竊取該車,並同意依原告請求賠償4萬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遭被告竊盜上揭車輛而受損4萬元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亦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有
罪一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賠償
損失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已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
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法院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