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宗勲輔佐人杜宜瑾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宗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杜宗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宗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發放廣告傳單,與之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所為實非可取,被告雖於警、偵訊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知坦承犯行,且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見偵卷第15頁),並考量被告於105年
4月間,因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經診斷為重大創傷,情緒控制能力欠佳致罹刑章,業據輔佐人杜宜瑾供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19、20頁),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因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本件尚難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5年度偵字第13503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