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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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6號抗告人 孫羽文 相對人 陳明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6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4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曾表示願代抗告人清償汽車貸款,並協助抗告人辦理其他貸款,要求抗告人簽署相關文件資料,然未告知簽署之文件包含本票,致抗告人於不知情下簽署系爭本票。相對人嗣未依約結清抗告人之汽車貸款,亦未貸與任何款項予抗告人,逕向本院為本票裁定之聲請,顯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5年10月18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30萬元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經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見司票字卷第4頁),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縱令屬實,核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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