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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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2號抗告人MARITESMAPINDANPALMONES( 瑪芮思 )相對人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沛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年度司票字第6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7月14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萬1,94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積欠相對人之債務均已清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逕行提起本票裁定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見司票字卷第3頁),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則原審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以10
7年度司票字64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稱與聲請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係屬實體法上權義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應另案提起確認訴訟以為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予審究。從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