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芮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芮瑄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持續」更正為「接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芮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先後持便條紙、壓克力名牌架等物朝告訴人 林美伶 丟砸,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於密接之時空下為之,各次行為間難以切割,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法溝通,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75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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