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昇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昇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犯罪時間「106年12月6日上午11時15分許」應更正為「
106年12月6日上午10時許起至10時50分許止」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竟再次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被害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之安全經理 廖志瑋 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查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59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