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靜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2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宜穎書記官蕭妙如通譯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申靜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申靜慧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少調字第26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5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0日10時許,在停放於新竹縣○○鄉○○○道路○○號不詳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11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未扣案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所分別使用之玻璃球、注射針筒,固分別屬供被告遂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其性質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器具,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上確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無從剝離而應視同為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要件不符,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玻璃球、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且未扣案,復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案經檢察官陳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蕭妙如
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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