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侵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4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所為107年度侵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建仲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周建仲受代號0000-000000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之聘雇,在A女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之某餐廳(名稱及詳細地址詳卷)擔任廚師,竟為下列行為:(一)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7日21時40分許,利用上址餐廳打佯下班後,其與A女在內獨處之機會,不顧A女之抗拒,強行將手伸入A女內衣觸摸A女之胸部,再接續伸入A女內褲觸摸A女之外陰部,以此強暴方法,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二)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21時38分許,利用A女在上址餐廳內之收銀檯旁結帳,其走過A女身後之機會,乘A女不及抗拒,伸手觸摸A女之臀部,以此手法,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三)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21時35分許,利用A女在上址餐廳內巡視廚房之機會,從後方抱住A女,不顧A女之抗拒,強行以手撩開A女外裙,並將指尖伸入A女內褲觸摸A女之外陰部,以此強暴方法,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嗣因A女不甘受害,夥同友人林○輝、劉○生、伍○祥及執業律師郭○毅共四人,於106年6月5日向周建仲索取賠償(渠四人與A女涉嫌恐嚇取財部分,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周建仲見事跡敗露,乃於同年月9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其曾為上開行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強制猥褻部分,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性侵害犯罪,依上揭規定,為保護被害人,避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以代號及略稱代替被害人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亦未提及偵查或審理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周建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7450卷第33頁反面、原審卷第136頁、本院卷第2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訴情節大致相合(見他7450卷第20至21頁),且有證人即上址餐廳之員工張○財於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見他7450卷第21頁),此外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他7450卷第14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7450卷第9至10頁、偵4213卷第21頁反面)、和解書(見偵4213卷第2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就上揭事實欄一、(三)部分,告訴人A女固指訴被告當時尚有強行將其內褲扯破、以手指進入其性器云云,惟為被告堅決否認在卷,而告訴人事後提出之破損內褲照片(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查無事證堪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此外,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訴屬實,依法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共2罪(上揭事實欄一、(一)及(三)部分),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上揭事實欄一、(二)部分)。就上揭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強行觸摸A女之胸部、外陰部,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整體故意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此部分僅論以1罪。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A女係於106年6月27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可憑(見他7450卷第1頁);然被告前於106年6月9日即已自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開宗明義表示:我是來向警方自首於106年5月17日至19日猥褻A女等語,隨後就上揭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客觀犯罪事實陳述綦詳,此觀警詢筆錄所載甚明(見偵4213卷第5頁反面至6頁),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即令被告於該次警詢,同時表明擬對A女提出恐嚇取財等告訴之旨,並辯稱其未以強暴或脅迫之方法猥褻A女云云,惟此屬告訴權、辯護權之合法行使,洵無礙自首之成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當時赴警局之主要目的係向A女提出告訴,非為自首犯罪,亦無接受裁判之意等語,核與卷內資料不合,難認可採。又A女於提出告訴之前,固曾於106年5月20日凌晨1時43分許撥打110電話,再於同日凌晨1時48分許撥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總機電話轉婦幼警察隊受理諮詢,但A女在該2通電話中,均係向接聽電話之員警詢問相關法律問題,並未明確表達報案之意,亦從未向警方提及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6月10日新北警勤字第1081053240號函及所附系統查詢紀錄單、電話錄音光碟(本院卷第128至13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8月30日北市警通字第1083018250號函及所附錄音光碟、通話譯文(見本院卷第206至212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可稽,難認當時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經知悉犯罪之人,揆諸上開說明,無從憑以認定被告自首前其犯罪已遭檢警發覺,故本件確實符合自首無誤。惟按現行刑法關於自首之法律效果,已從「必減」,修正為「得減」其刑。蓋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減刑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倘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反之,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刑法第62條修正理由參照)。查A女於遭受侵害後,因心有不甘,有夥同友人林○輝、劉○生、伍○祥及執業律師郭○毅共四人,於106年6月5日向被告索取賠償,經取得被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票1紙, 嗣渠 四人及A女遭被告控告恐嚇取財等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421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4213卷第72至73頁)。可見被告係遲至A女夥同友人及律師出面求償並已簽付本票後,見事跡敗露,且因無意支付賠償金,認為A女日後勢必報警處理,自忖法網難逃,迫於情勢之下,始在A女提出告訴之前,搶先前往警局自首,並同時對A女等人反控恐嚇取財等罪嫌,其與出於內心真誠悔悟之自首類型,迥然有別,倘率予適用自首減刑之寬典,明顯有違社會情感,亦不符公平正義。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3罪,雖均成立自首,惟經本院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後,認均無減刑之餘地,爰均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所犯上開3罪雖成立自首,經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後,均無減刑之餘地,不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僅憑被告符合自首乙節,未敘明裁量之理由,即遽引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予以減刑,難認允當。檢察官就此爭執,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當時係受A女聘僱,不知謹守分際,為逞一己私慾,竟於餐廳打佯下班後,接連3天對雇主A女分別實行上述強制猥褻或性騷擾犯行共3次,毫不尊重A女身體自主權,已呈現相當之惡性,造成A女身心受創程度亦屬不輕,且於控告A女等人恐嚇取財後,迄未主動與A女協商和解事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本稱願賠償35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但於審理期日改口除了未領薪水6萬多元外,已無其他款項可以賠償A女云云(見本院卷第240頁),難認有積極和解賠償之誠意,殊應非難;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劣,且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有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性騷擾罪部分不得上訴。
強制猥褻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