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載「107年7月1日上午7時58分許」,應更正為「107年7月1日上午7時56分許」;第13行所載自首之情形,應予刪除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振輝無照駕駛車輛(偵卷第32頁),因而致告訴人 黃秀英 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認定被告無照駕車之事實並漏載前開規定,容有未洽,然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聲請意旨以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
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情形。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於民國108年1月31日緝獲歸案,有通緝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偵查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而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檢察官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
車自後追撞前車所致,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偵緝卷第21頁及反面),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59頁);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緝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
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91號被告陳振輝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輝於民國107年7月1日上午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駛至榮民南路與功學路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同一車道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前方停等紅燈之 趙飛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追撞趙飛進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後車身(趙飛進未成傷),並致趙飛進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撞擊黃秀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秀英因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之後續照護等傷害。嗣陳振輝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黃秀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振輝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秀英及證人趙飛進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行為,辯稱:告訴人沒有受傷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趙飛進於警詢中證述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仁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可認定。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及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有卷附仁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其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檢察官蕭百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周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