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維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維仁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維仁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有明文規定。復按易服勞役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新臺幣3千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不能依同條第3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44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7、8之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且附表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在卷為據(本院卷第7頁),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應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之罪分別為施用毒品、持有毒品、非法寄藏改造槍枝、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等罪,主要為毒品犯罪、槍砲犯罪等二犯罪類型,並權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5萬元部分,如以2千元折算1日,勞役期限為225日,因未逾1年,故無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餘地,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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