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 鄒勝宗 選任辯護人 張志堅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175號、108年度偵字第4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鄒勝宗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
事實
一、鄒勝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仍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2月24日12時許,在香港地區奧運站附近某酒店內,將以橡膠材料包覆之海洛因球1顆吞入腹內後,旋即由香港機場搭乘港龍航空KA436號班機於同日15時許返臺入境,而以此方式運輸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鄒勝宗入境後,因員警之前已獲得情資,即對其實施安檢,帶其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接受電腦斷層掃描,發現其胃內有球狀異物,並提供瀉藥給鄒勝宗服用後,鄒勝宗嗣於翌(25)日13時28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內,排出上開海洛因球1顆(詳如附表所示),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鄒勝宗(下稱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96頁、第9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無顯影劑電腦斷層掃瞄同意書、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等在卷可查(警卷第8至11頁、第19頁、第20至22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4330號鑑定書可稽(偵卷第
117頁);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行為人若自境外攜帶毒品入境,究竟係構成運輸毒品、抑或僅係單純持有,應視行為人主觀之犯意、毒品之質與量、持送路途之遠近、夾帶入境之手法等綜合觀之,而為審認。經查,本件被告攜帶上開海洛因球入境之方式,並非單純利用自己隨身或托運之行李攜帶,而係在香港地區將以橡膠材料包覆之海洛因吞入腹內,再搭乘班機入境,此已非單純持有,而顯然是藉由特殊手法規避海關查緝,以達成將毒品海洛因自境外私運入境內之目的,況被告將上開海洛因自香港地區搭機攜運至台灣境內,更非「短途持送」,是綜合上情,被告前揭攜運海洛因入台之行為,應已構成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非單純持有毒品罪甚明。再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本件被告以上開方式運送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自香港地區進入臺灣地區,揆諸上開說明,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罪,應於自香港地區起運之際、並進入臺灣地區國境之時而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運輸海洛因進口之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有如前述,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再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縱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並非盡同,其運輸行為所彰顯之主觀惡性亦非可等量齊觀,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運輸入境之海洛因數量如附表所示,尚非鉅量,被告復供承其攜運海洛因乃為供自己施用,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最輕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且其於本院自白犯罪,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均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較原審為佳,其運輸入境之海洛因尚非鉅量,兼衡其自述乃為自己施用之運輸目的,暨其前尚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包裝之橡膠材料等外膜因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析離實益,爰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銷燬。鑑驗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另扣案之行動電話
2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表:
┌────┬─────┬────────┬───────────┐│毒品名稱│檢驗前毛重│檢驗前、後淨重│檢驗結果││││││├────┼─────┼────────┼───────────┤│海洛因│驗前毛重│驗前淨重6.92公克│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含包裝│7.40公克│,驗餘淨重6.87公│因成分,純度87.44%,││之橡膠材││克│純質淨重6.05公克││料等外膜│││││)│││(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43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7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