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小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小婷於民國109年2月16日2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民權東路56巷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行,適告訴人 鐘黃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其上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上開機車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唇外面深部複雜性撕裂傷(共約2公分)、下唇內側深部複雜性撕裂傷(共約2公分)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10年3月2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