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七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詳見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途經該路段與和善街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行至路口中心處,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由被害人 塗湘惠 所騎,後載被害人 趙雪鈴 之車牌號碼000—七三0號輕型機車,沿前述臨安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路口。甲○○因有上開疏失,致塗湘惠見狀時,業已閃煞不及,而與甲○○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塗湘惠、趙雪鈴隨即人、車倒地,塗湘惠並因之受有上腹部鈍挫傷、右肩鈍挫傷及兩膝擦傷等傷害;趙雪鈴則因之受有頭部及胸部鈍挫傷之傷害。甲○○駕駛機車肇事,並致塗湘惠、趙雪鈴二人受傷,回頭看一下後,不僅未下車察看二人之傷勢,且隨即駕車逕自逃離現場,嗣經年籍、姓名不詳之駕駛人,見狀後駕車前往追趕攔阻,而甲○○經攔阻,於約十分鐘後,始返回現場處理,而經警查悉上情之事實,有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八0號刑事判決書、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南監五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且據被害人塗湘惠、趙雪鈴二人於本件交通事件之警訊時及前審屢次偵審中指訴歷歷並互核相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蒐證照片十五張附在前開交通事件卷宗可證;又被害人塗湘惠、趙雪鈴二人,因異議人甲○○駕車擦撞倒地後,分別受有如前揭之傷害,復有台南市郭綜合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前開交通事件卷宗足參。
四、其次,異議人甲○○所騎之機車,於行經前述交岔路口時,確有與被害人塗湘惠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除據被害人塗湘惠、趙雪鈴二人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屢次指訴明確外,異議人亦於警方初訊時自承:「對方當時車速很快,摩擦我的右視鏡,對方緊急煞車等語(前開交通事件卷宗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警訊筆錄參照),而參見警卷第十三頁正面所附之異議人機車照片,亦可知悉異議人之右後視鏡,確有翻轉之情形,顯見異議人所騎之機車,與被害人塗湘惠所騎之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曾有發生碰撞之事實,應堪認定。況異議人亦坦承: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其係因另一駕駛人駕車追及,告知其應返回事故現場處理相關事宜,始於離開現場後,再度回到事故地點等情,且衡諸常情,假若異議人之機車未與被害人塗湘惠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僅係被害人塗湘惠自己駕車不慎跌倒,則與被害人毫不相識之路過駕駛人,應無多事追趕並攔阻異議人之理。再者,異議人於警方初次偵訊時即已供認:「我車繼續駕駛距肇事地點的第一條巷子右轉約十五公尺時,才被一位駕駛自小客車的人叫住,並跟我說,雖然對方撞倒你,但你也要下車看看對方。」等語(同上述警訊筆錄參照),足見該年籍、姓名不詳之駕駛人,亦已看見異議人之機車,曾與被害人塗湘惠之機車發生碰撞之情形,才會對異議人說:「雖然是對方撞到你」等語。從而,異議人所騎之機車與被害人塗湘惠所騎之機車,於右述時、地,有發生碰撞之事實,應無疑義。
五、至被害人塗湘惠於警訊時曾指稱:其係煞車不及而撞及對方車輛右側車身肇事等語,而於偵查中則陳稱:其係撞到異議人車子尾端等情,二者之陳述雖非完全一致,然其所騎之機車,確係擦撞異議人甲○○所騎機車之車身右後部位之基本事實,並無二致,是其上開所述內容,經核尚無出入之處。又證人即當日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林永福 ,亦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排氣管(指異議人之機車)損傷應是刮痕,但不是很明顯,依我的判斷應是新擦痕,也應有稍微刮痕,而異議人在作警訊筆錄時,有承認有擦撞到自己右後視鏡,他也說沒有帶駕照,所以才離開,警訊筆錄是依異議人據實陳述,也經過異議人自己詳細閱讀後簽名,而且當場被告的機車右照鏡也有往外翻(如卷附照片所示)」等語(參見本院前開交通事件卷宗原審九十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是異議人之機車於肇事後,亦非如異議人所言:並無任何刮擦痕跡之情形。另被害人塗湘惠之機車係因異議人貿然左轉,而閃煞不及,始與異議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且擦撞之處,除右後視鏡外,則為異議人機車之右後方,而非該機車之中間重心處,是異議人之機車未因該次擦撞,而導致重心不穩倒地之情事,本屬可能,自難僅以異議人之機車未倒地,即認二車並無擦撞之事實。再者,因異議人之機車係於左轉彎時,而與直行之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故二機車發生擦撞時,應係接近垂直狀態,而被害人塗湘惠所騎之機車,又係撞及異議人機車之右後方,是該撞擊力道非需相當強烈,即可能造成被害人所騎機車倒地之結果,且異議人之機車因之受損相當輕微,亦不違常理。綜上所述,異議人所駕駛之機車,於前述時、地,確有與被害人塗湘惠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應堪認定。
六、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甲○○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則有前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觀諸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可知,該油漬位置,應係被害人塗湘惠所騎機車,因碰撞後之倒地處,據此足以判斷二車之撞擊位置,就異議人之行車路線而言,應未達於交岔路口之中心處,顯見異議人係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並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以致騎機車直行之被害人塗湘惠,見狀閃煞不及,而與異議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是本件異議人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況本件前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異議人甲○○與被害人塗湘惠所騎之機車如有接觸,則被告之前開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等情,此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南鑑字第九00三九八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前開卷足憑,益證異議人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等人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庸置疑。又被害人塗湘惠及趙雪鈴二人,係因此次車禍而分別受有如前揭所載之傷害,故異議人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二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異議人確有騎駛機車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及駕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