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8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9年4月28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維分行,提供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動產擔保,辦理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20,000元之消費性貸款,並借款691,678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89年4月28日起,至94年4月28日止,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街○巷○○號1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在貸得上開消費性貸款後,自89年11月
2日起即未再支付欠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交付予綽號「信吉」之人抵充本票債務而使車輛不知去向。嗣經匯通公司職員前往查訪,始發現甲○○所經營之公司已停止營運,且車輛未停放在約定存放地點而去向不明,致生匯通公司無法占有上開車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刪除之,且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3條,該刪除之規定自公布日施行,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刪除該刑罰規定,應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即96年7月13日發生效力。是本件被告行為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既經刪除,即被告所涉上開犯嫌已經廢止其刑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