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1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四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
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三二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甲○○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四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假釋出監,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三年中簡字第三八○號、九十三年中簡字第三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二四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三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五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一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假釋出監,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甲○○猶不知悔改,亦不思徹底戒絕毒品,復於前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
十時許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止,連續在臺中縣大里市○道○號○路交流道下某處、臺中市○○○路中山醫院對面「青之檳榔攤」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入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二天施用一次。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上
午十時許,在臺中市○○○路中山醫院對面「青之檳榔攤」處,以針筒注射入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二段九巷九號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夾鏈袋二只(檢察官誤載為殘渣袋)、吸管藥剷四支,復搜索臺中市○○○路○段○○○號中山醫院對面「青之檳榔攤」,另扣得甲○○所有之注射針筒乙支。經警採尿送驗均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柳寶倫審判長法官洪堯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附表一:扣案吸管藥鏟肆支、注射針筒壹支(均同時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及夾鏈袋貳個。
附表二:扣案吸管藥鏟肆支、注射針筒壹支(均同時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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