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宏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原受僱於乙○○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擔任店員,平日以從事結帳、補貨及管理店內商品等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上班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5年3月5日凌晨1時43分許,私自拿取店內冰櫃架上之飲冰室茶集烏龍奶茶2瓶(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交給不知情之友人 洪嘉蔚 、 吳宥誠 飲用。㈡105年3月9日凌晨4時15分許,私自拿取店內冰櫃架上之FMC葡萄冰茶1瓶及純萃喝濃厚茶奶茶1瓶(共計價值53元),交給不知情之友人 洪銘謙 、 梁文和 飲用。㈢105年3月11日凌晨1時31分許,私自拿取店內冰櫃架上之純萃喝濃厚茶奶茶1瓶(價值28元),供己飲用。㈣105年3月13日凌晨1時49分許,私自拿取店內冰櫃架上之飲料1瓶(價值25元),供己飲用。㈤105年3月15日23時38分許,私自拿取店內冰櫃架上之純萃喝濃厚茶紅茶烏龍奶茶1瓶(價值28元),供己飲用。甲○○以上開此方式侵占自己業務上所持有屬於乙○○所有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偵卷第234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21、22頁),核與證人乙○○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稱遭被告業務侵占情節相符(偵卷第40-46、149-151、163-165、216-217、223-227、234-235頁),亦與證人洪嘉蔚、吳宥誠、洪銘謙、梁文和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飲料供其等飲用,其等均未付款等情節相符(偵卷第17-25、30-32、149-151、216-217頁),並有被告為本件犯行時遭上開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拍攝之翻拍照片及被告業務侵占之飲品照片共計9張、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員工工作注意事項、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被告任職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所簽署之部分工時人員工作同意書等資料(偵卷第87-90、93、100、102、81、82、49、219頁)附卷可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內多次侵占乙○○所有超商內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固多次侵占超商之財物,惟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僅184元,被告為本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並非過重,而其係貪小便宜先擅自將店內飲品取用,待該等飲品後過期後再將之登記報廢,再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實出於對法律觀念缺乏認識,致一時失慮而觸法,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偵卷第237頁),且告訴人於審理時亦陳稱:已與被告達成調解,由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100,000元,被告現已履行45,000元,被告年紀甚輕,希望法院給予被告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6頁反面),如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及告訴人意見等,審酌:被告不思以依循正軌取得財物,竟貪圖小利而利用上班之際擅將超商內之財物侵占入己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未有證據顯示係受刺激;未婚、為家中次男;於審理時自稱:現為高工在學學生、與父母同住,無需撫養任何人之生活狀況;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暨被告侵占之時間非長、次數非多,財物價值不高,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告訴人100,000元,現已賠償45,000元與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已有填補;犯後雖未立即坦承,但最後仍悔悟坦承本案,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4頁),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亦有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顯見被告應有悔悟之心,堪認其係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個人情況、告訴人意見等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至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上開飲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有上開所述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被告已履行部分,已超過告訴人本案之損失,應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