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錫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92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童錫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童錫卿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下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2時20分許止,在其任職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租屋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欲迴轉至對向彰化縣○○鎮○○路○段○○○號租屋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 劉士逵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美路2段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為閃避童錫卿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緊急煞車,機車失去平衡而倒地往前短距離滑行再撞擊童錫卿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側,劉士逵則摔到左前方內側車道,受有雙肘及左手腕擦傷、右側髖部及右足擦傷、右側足部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見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詎童錫卿肇事致劉士逵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車輛停好後先下車步行至劉士逵旁詢問傷勢,然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及照顧或報警處理,即趁劉士逵撥打電話報警及通知家人未注意之際,轉身徒步進入其租屋處而離去現場,待劉士逵講完電話,已不見童錫卿之去向。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依劉士逵提供之車牌號碼,聯絡童錫卿前往警局,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對童錫卿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士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士逵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2張、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8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最低法定本刑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衡諸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反而於車禍發生之後,逕行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被告曾詢問被害人傷勢,且本案告訴人立即自行報警,告訴人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產生更為嚴重之傷害,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積極面對罪責,彌補損害,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累犯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1月,則被告必須入監服長期自由刑,本院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及102年間各有1次酒後駕車前科,竟仍不知警惕,再度酒後駕車,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又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置傷者於不顧,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就本案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童錫卿無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飲用啤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疏未注意,適有劉士逵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閃避童錫卿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即緊急煞車倒,劉士逵受有雙肘及左手腕擦傷、右側髖部及右足擦傷、右側足部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此部分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犯行,公訴意旨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上述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