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15號上訴人 張全美 被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鄭資華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債務人 鐘金榜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邱傑 勤複代理人 傅泯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8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員簡(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32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債務人鐘金榜之遺產管理人;下稱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拍賣完畢,並於104年4月1日上午9時在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惟該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製作錯誤。
(二)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參與分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本件利息計至103年4月30日,故上訴人行使抵押權之債權為:1.本金250,000元;2.94年12月8日至103年4月30日共3,066天,利息為420,000元。
(三)債務人鐘金榜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00元,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00元部分應先抵充利息420,000元,剩餘利息120,000元及本金250,000元,共370,000元應列入普通債權繼續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僅列206,849元,顯然有誤。
(四)上訴人雖曾就本院103年度員簡字第283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惟嗣已於上訴程序中撤回上訴,上訴程序中撤回上訴的簽名是其所簽,但並非其本意。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32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3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4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94年12月8日。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辯稱:
1.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自94年12月8日起,至103年4月30日之債權利息,部分利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分配表並無錯誤,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2.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辯稱:
1.上訴人之不足額部分已列為普通債權,系爭分配表並無錯誤,故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
2.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裕融公司辯稱:
1.系爭分配表就上訴人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利息期間,既載明98年3月13日,顯見其提出執行名義所載利息起算日即為該日期,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請求利息起算日應為94年12月8日,然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並不可採。
2.縱令上訴人主張之利息起算日為真實,其既於拍定後始聲明參與分配,則依法超過設定金額300,000元部分之債權,僅得就拍定前已參與分配之債權受償後餘額受償,亦即包含被上訴人裕融公司在內,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至6之受償金額,無論本件判決結果如何,均不受影響。
3.上訴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所載利息起算日為98年3月13日,業經本院103年度員簡字第283號判決確定。上訴人竟無視上述事實,仍力陳其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94年12月8日而濫行起訴,致原訂104年1月14日分配之案款迄今無從分配,是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顯無法律上之理由。
4.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32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3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4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94年12月8日。被上訴人均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除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32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3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4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張全美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94年12月8日外,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32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主張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3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4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張全美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94年12月8日乙節,是否有據?詳述如下。
五、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係以其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人為由,而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3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聲請參與分配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32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上訴人所有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業經本院103年度員簡字第283號判決,結果係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鐘金榜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50,000元,及自9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且上開判決上訴人雖曾上訴,但嗣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03年度員簡字第283號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案號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辯稱撤回上訴並非其本意云云,經查,上訴人於本院103年度員簡字第283號事件提起上訴時,於第二審10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簽名撤回上訴,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次準備程序之簽名確實係其所簽(見本院卷第55頁),至其所稱並非其本意云云,尚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前開事件既已確定,則其所辯本院自亦無從審酌,要無足採。是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32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3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4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部分,記載債權原本為250,000元、債權利息起算日為98年3月13日,核與已確定而具有既判力之本院103年度員簡字第283號判決結果相符,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既為上開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是上訴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金額,雖僅作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攻擊防禦方法,惟本院仍不得為反於已確定之本院103年度員簡字第283號判決結果之裁判。故上訴人主張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32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3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4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94年12月8日云云,於法無據,洵不足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32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3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4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94年12月8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林于人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