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淑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淑娟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附件所示)。詎其猶不知戒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運動場附近,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9時42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於現場發現疑似注射針筒,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淑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3日出具之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7頁、第16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附件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執行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單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2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依據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固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法據此即認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按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施用毒品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且按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神智恍惚或嗜睡等生理現象;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亢奮之生理現象。實務上亦發現施用毒品者將以上2種毒品混合施用,藉由不同藥理作用之綜合與抵銷,以達到特殊之欣快感受。縱此方式並不常見,然被告係於105年9月15日下午為警採尿前4小時許,在彰化縣○○鎮○○路運動場附近,以同一注射針筒置入上開兩種毒品施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或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兩罪分論併罰,併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
女已成年,父母健在,均年約70,其曾脊椎受傷並置換人工關節,因而目前無業,僅賴身心障礙補助維生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之95年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逾10年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追訴處罰,雖仍未知戒慎而有本件犯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情節,及本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用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注射針筒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施用毒品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
行完畢,並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如前所述,其已近10年始犯本罪,且並無其他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雖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語,故而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犯行,應逕予追訴處罰,惟其前述施用毒品案件後,約有10年未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編號│觀察勒戒及案件科刑執行情形│├──┼─────────────────────────┤│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營偵字第1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73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於88年12月3日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19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部分│││,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1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3│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