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荏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230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荏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貳點伍壹玖壹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捌柒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廖荏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2次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0月23日、89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8889號、89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9月16日凌晨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施用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同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再用針筒注射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9月17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前往其母位在彰化縣○○市○○路○段○○○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7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2.5191公克)、廖荏賢所有之分裝袋1包及注射針筒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於105年9月17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另警方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5787公克),扣得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驗則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2.5191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9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分裝袋1包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可證,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埔交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自述從事園藝工作,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7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共計2.5191公克),分別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供稱係其本案施用毒品所剩,該等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
主文所示;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扣案分裝袋1包,被告供稱係用以分裝施用之毒品避免施用過量,係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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