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294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甲○○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丙○○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貳拾柒台(含IC板叁拾叁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即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賽狗」壹台(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4年10月中旬前之某日起,在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財源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共27台(含IC板33塊),以上開機台與賭客對賭財物,玩法係由賭客以1比1或其他比例開分,再以所開分數押注,如押中即可獲得分數,如未押中分數會減少,藉此射倖方式計算輸贏,賭客結束打玩時,機台內如有剩餘之分數,得以與開分時相同之比例洗分兌換現金。甲○○並自94年10月中旬某日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僱用與其有賭博犯意聯絡之丙○○擔任店員,由丙○○負責開洗分及兌換現金。嗣於94年11月23日12時30分許,乙○○基於賭博之犯意,前往「財源遊藝場」,以現金300元開分300分,打玩該遊藝場內之「賽狗」機台,至當日13時許,乙○○打玩完畢欲離開,因機台內尚餘分數200分,即向丙○○要求洗分,丙○○洗分後將現金200元放置於店內後方冰箱內,示意乙○○自行去取,乙○○取走該200元後離開「財源遊藝場」,經喬裝顧客之警員 林志丞 聯繫在附近待命之警員,於同日13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成功路口將乙○○攔下查獲,自乙○○身上扣得前開現金200元,並自「財源遊藝場」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27台(含IC板33塊)、店內櫃臺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經查,被告甲○○自94年10月中旬前之某日起,在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財源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共27台(含IC板33塊)供顧客打玩,並自94年10月中旬起,以每月薪資2萬元僱用被告丙○○擔任店員,負責開洗分工作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偵訊時坦承在卷,而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伊於94年11月23日12時30分左右到「財源遊藝場」打完「賽狗」機台,以現金300元開分300分,直到13時左右,伊要去上班,當時機台累積分數200分,輸了100元,伊向店員丙○○示意要洗分,丙○○確認分數洗分後,往店內後方通往廁所方向的小通道走去,過不久出來暗示伊可以去拿賭資,伊就過去把放在店內後方小冰箱內之現金200元取走,騎機車離開該遊藝場,騎到四維、成功路口就被警方攔下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294號偵查卷第14、15頁),並於偵訊時坦承:伊當天玩的是「賽狗」機台,玩法是由店員開分後,用分數押注,押中會積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6頁),證人即查獲警員林志丞亦於偵訊時證稱:伊於查獲當天11時許,喬裝顧客進入該遊藝場打玩,其他同仁在外埋伏,後來乙○○進入店內打玩「賽狗」機台,打沒多久就向店員說要洗分,店員確認分數後幫她按鈕洗分,然後店員走到後面打開門走進去,那是通往廁所的隔間,乙○○則過去該隔間門口等,伊就打電話聯絡同事,告訴他們如果看到乙○○出去就把她攔下,後來店員打開門讓乙○○進入隔間,店員把門關起來,過一下乙○○就出來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6頁反面),此外,並有前開現金200元、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27台(含IC板33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臨檢現場紀錄表各
1份、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甲○○、丙○○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7條規定:「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數額得提高至10倍,且罰金數額下限為(銀元)1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267條常業賭博之規定,則被告甲○○固係「財源遊藝場」之負責人,擺設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27台與顧客對賭,可認已有一定之經營規模,被告丙○○則受僱於被告甲○○,領取每月2萬元之薪資,負責上開遊藝場內電子遊戲機台開洗分及兌換現金工作,均屬以賭博為常業,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成立常業賭博罪,而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因已無常業賭博罪之規定,渠等犯行應適用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開始施行)普通賭博罪之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且罰金數額下限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
故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被告甲○○、丙○○本件犯行適用法律之情形,修正前最高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修正後最高法定刑度為罰金新臺幣3萬元(即銀元1萬元),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甲○○、丙○○,是關於被告甲○○、丙○○部分,自應依現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罪科刑。另被告乙○○行為後,如前所述,修正後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法定刑為「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得提高至10倍,且罰金數額下限為1元以上),修正後前開法條之法定刑度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且罰金數額下限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該罪修正後之數額下限、計算標準均有提高,法律效果對被告乙○○而言較為不利,從而關於被告乙○○部分,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甲○○、丙○○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惟該2人本件犯行均應論以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已如前述,檢察官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加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此為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甲○○、丙○○就上開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不思正當經營電子遊戲場,卻任意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而被告丙○○受僱於甲○○,負責上開機台開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被告乙○○至上開電子遊戲場賭博,渠等行為均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而被告甲○○為「財源遊藝場」之負責人,就其與被告丙○○共同賭博之犯行處於主導地位,被告丙○○則處於協助地位,另被告乙○○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賭博之金額非鉅,且被告3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考,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關於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3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
200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
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本件對被告3人所科處之罰金刑,不論依新舊法規定,易服勞役結果均未逾6個月,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參酌被告3人犯罪情節、收入等一切情形,定其折算標準。
五、關於被告甲○○、丙○○部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台共27台(共含IC板33塊),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現金25400元,係於櫃臺查獲,業據被告丙○○供述明確(見本院95年8月23日訊問筆錄),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物,均係於「財源遊藝場」櫃臺處查獲,為該遊藝場即被告甲○○所有,供經營該遊藝場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丙○○、甲○○分別供明在卷(見同上訊問筆錄),均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又關於被告乙○○部分,扣案電子遊戲機台「賽狗」1台(含IC板1塊)、現金25400元,屬其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至由被告乙○○身上查獲之現金200元,為其支付300元開分,輸了
100分後,剩下200分換回之款項,前已敘明,係其原有之賭資,而非因本件賭博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查獲之財物,且該賭資本身即為賭博之標的,並非供犯賭博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警方於查獲本案時一併自「財源遊藝場」辦公室扣得之監視錄影帶1捲、分割器、錄影機各1台、員工打卡表1張,檢察官均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3人本件賭博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電子遊戲機台名稱│數量(台)│含IC板數量(塊)│├──┼────────┼─────┼────────┤│一│金錢豹│1│1│├──┼────────┼─────┼────────┤│二│彩金劍龍│1│1│├──┼────────┼─────┼────────┤│三│彩金魔象│1│1│├──┼────────┼─────┼────────┤│四│彩金│1│1│├──┼────────┼─────┼────────┤│五│超世紀賓果│3│3│├──┼────────┼─────┼────────┤│六│滿貫大亨│3│3│├──┼────────┼─────┼────────┤│七│黃金夜總會│1│1│├──┼────────┼─────┼────────┤│八│皇冠列車│2│2│├──┼────────┼─────┼────────┤│九│至尊│1│1│├──┼────────┼─────┼────────┤│十│魔法球│1│1│├──┼────────┼─────┼────────┤│十一│水果霸│6│6│├──┼────────┼─────┼────────┤│十二│東王5PK│5│5│├──┼────────┼─────┼────────┤│十三│賽狗│1│7│├──┴────────┴─────┴────────┤│共計27台(共含IC板33塊)│└──────────────────────────┘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週轉金(現金)│新臺幣25400元│├──┼────────┼───────┤│二│開分券│9張│├──┼────────┼───────┤│三│客人抽獎紀錄表│3張│├──┼────────┼───────┤│四│開洗分表│1張│├──┼────────┼───────┤│五│1000元寄分卡│36張│├──┼────────┼───────┤│六│500元寄分卡│6張│├──┼────────┼───────┤│七│200元寄分卡│7張│├──┼────────┼───────┤│八│100元寄分卡│6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