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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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88年12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以非法方法入境臺灣地區,竟與 謝宏昇 、 謝韋強 (均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 薛壽花 (現行蹤不明)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謝宏昇、謝韋強及薛壽花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欲以假結婚方式使薛壽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在謝宏昇、謝韋強2人之安排下,由丙○○於90年4月19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6月
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薛壽花辦理虛偽之公證結婚登記,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嗣丙○○於同年6月10日返回臺灣後,即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於同年月29日,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而取得該會核發之驗證證明,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對保,復持前開驗證證明、結婚公證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地區保證書,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辦理書,向高雄縣茄萣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申請發給戶籍謄本,致使不知情而承辦該戶政業務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並據以製作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與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此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之後,丙○○再於同年7月3日,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 陳韋志 ,代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公證書、及登載上開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女子薛壽花入境臺灣地區,致使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公務員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與薛壽花,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薛壽花接獲核准來臺探親之文件後,於同年8月30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警方查獲謝宏昇、謝韋強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謝韋強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判決,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丙○○,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謝韋強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提示後,被告及公訴人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是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卷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係境管局之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而其內容之作成,係以境管局電腦系統所登載之紀錄為據,當不至因製作該文書公務員之個人因素,使該文書產生不同內容之結果,是並無虛偽陳述之疑慮,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並審酌上開文書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海基會驗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戶籍謄本,其性質雖均為文書,然係被告辦理結婚公證、向海基會申請驗證、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等過程中,所產生或由被告所提出之資料,故其性質均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而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則係境管局之電腦系統,就曾入出境臺灣地區之人所為之紀錄,亦非屬供述證據,而上開證據並均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大陸地區女子薛壽花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公證,嗣回臺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以探親為由申請薛壽花入境,終使薛壽花得以入境臺灣地區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透過婚姻仲介人員謝宏昇、謝韋強至大陸,而在一個喝酒的場合認識薛壽花,進而與薛壽花自由戀愛,在其平潭的住處住了1個多月後,至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伊因此還在大陸借了人民幣
2萬元給謝宏昇作為媒人錢,並答應謝宏昇,待薛壽花來臺後,再給其人民幣2萬元, 嗣伊 回臺之後,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而遭限制出境,導致伊無法再過去大陸地區,伊因而說服薛壽花過來臺灣,但薛壽花入境臺灣地區後,伊2人馬上發生爭吵,薛壽花因而負氣離家出走、不見蹤影,伊與薛壽花有結婚之真意,並不是假結婚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上開供述外,並有被告與薛壽花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見偵卷第49頁)、海基會驗證證明(見偵卷第50頁)、被告出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結婚登記申請書(見偵卷第48頁)、委託書(見本院卷第59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6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3頁)、薛壽花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時、地,與薛壽花辦理結婚公證,嗣向海基會申請驗證證明、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辦理對保、向高雄縣茄萣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持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境管局申請薛壽花入境臺灣地區,而使薛壽花於90年8月30日入境臺灣地區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與薛壽花有結婚真意,然證人即在謝宏昇、謝韋強之安排下,與被告同時至大陸地區並為假結婚之乙○○(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係在謝韋強的安排下,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藉由到大陸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入境臺灣地區,而在要去大陸的飛機上才認識被告,伊與被告到大陸後,所有開銷均由人在大陸的謝宏昇支付,伊並見過謝宏昇拿錢給被告,而伊與被告在大陸時,原本係住在一起,後來因被告要到平潭地區與薛壽花見面,伊才沒有與被告同住,又伊在大陸時,並沒有見到被告與薛壽花有因結婚而公開宴客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而證人謝韋強於警詢及偵訊中亦稱: 伊有 仲介他人至大陸辦理假結婚等語(見南檢偵2卷第370至373頁、第37
5至377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到大陸之機票錢、食宿費用,均由謝宏昇支出,謝宏昇在大陸並有拿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衡以常情,若係委託他人為自己仲介婚姻,當應由自己支付相關費用,並無由仲介人自行支付費用、甚而交付金錢與自己使用之理,是被告辯稱:伊係透過婚姻仲介,要到大陸找尋配偶云云,並無可採,從而,被告於90年4月19日前往大陸地區之目的,係受謝韋強、謝宏昇之安排,而擔任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人頭」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到大陸地區後,是否可能與薛壽花產生男女感情,因而改變初衷,進而基於結婚真意而與薛壽花締結婚姻部分,被告就此節雖稱:伊有在薛壽花位於平潭的住處,與薛壽花同居1個多月,可證伊與薛壽花有結婚之真意云云,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在大陸時,曾招待伊在薛壽花位於平潭的家中居住1天,當時被告與薛壽花同住1間房間,但伊不知道渠2人有無睡在一起,後來被告並向伊表示想與薛壽花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然被告既係因前述原因而至大陸地區,可知安排與被告假結婚對象之薛壽花,係計畫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地區,則其與被告間是否會產生結婚之真意?已非無疑;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於案發當時之經濟狀況非佳,係靠車禍所領取之保險金維生(見本院卷第49頁),則其是否如其上開所辯,有支付人民幣4萬元結婚費用之能力?亦有所疑;況被告係在返臺後1月不到之短時間內,即辦妥所有薛壽花入境臺灣地區之相關事宜,顯見薛壽花係依原本之計畫入境臺灣地區,並無其他情事介入,益徵被告與薛壽花間,並無改變初衷、基於真意而結婚之情;此外,薛壽花於入境臺灣地區後之翌日,隨即離去被告住所(此為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見偵卷第37、38頁),且迄今均行蹤不明,足證被告與薛壽花間確無結婚真意,僅係藉由渠等間之婚姻形式,使薛壽花得以入境臺灣地區,否則豈會發生上開未曾共營家庭生活之情?至被告前開關於薛壽花來臺及嗣後離家原因之辯詞,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所示,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案發時間為92年7月8日,係薛壽花入境臺灣地區後約2年之時間,是被告辯稱:因犯公共危險案件遭限制出境,方要求薛壽花來臺,嗣因2人吵架方致薛壽花離家出走云云,於時間順序上前後顛倒,顯係其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從而,被告與薛壽花在大陸地區期間,雖曾一同居住,且被告亦曾向證人乙○○表示想娶薛壽花為妻,然綜觀上述諸情,仍難認被告與薛壽花為前開結婚公證時,係基於結婚真意而為之,其仍依其原先至大陸地區之計畫,藉由假結婚方式,使薛壽花得以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被告聲請傳喚薛壽花在大陸之家屬,欲證明其與薛壽花有結婚之真意乙節,被告僅謂欲傳喚薛壽花之家屬,但未提出其姓名、住所等可得特定對象之資料,本院已無從為相關傳喚程序之進行;又即令被告日後能提出特定對象供本院傳喚,依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往來之現況,非但該證人依傳到院之機率甚低,且於其傳喚不到之情形下,本院亦無從以何有效之強制方式,令證人到庭作證;此外,被告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業經詳論如上,是上開證人之傳喚,既屬不能調查,且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被告前揭所請,尚屬無據,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而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該條項,則將法定刑修正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是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另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係關於最高度刑提高之規定,尚與最低度刑無關),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至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元」,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及,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2罪,與謝宏昇、謝韋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薛壽花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陳韋志為上開犯行,係間接正犯。至前開刑法修正時,雖於第28條將「正犯」之定義,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然此一修正,對實務上「共同正犯」之意涵不生影響(參見該條修法說明),是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上開刑法之修正,刪除舊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若認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則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處斷。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被告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上述之吸收關係存在,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揭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開刑法修正時,對於累犯規定亦有修正,然本件被告不論依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戶政及大陸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且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0年6月7日(應為90年6月29日之誤載),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不知情之該管警員將「經詢保證人丙○○:渠與被保證人薛壽花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此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嗣又持上開保證書,向境管局申請薛壽花入境臺灣地區,致使境管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出境管制證件上並發給薛壽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薛壽花於90年8月30日持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向海關人員行使,得以入境臺灣地區,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
4條罪嫌。惟查:
㈠、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1人為保證人:⑴配偶或直系血親;⑵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⑶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5人。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而須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理由,係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3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蓋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又警察機關(構)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對保程序為「⑴審核對保申請相關文件;⑵核對是否居住本轄區;⑶符合規定者,對保文件上蓋所印及對保人職名章,對保單交申請人;如證件不全時,請其補正後,再予辦理;⑷非本轄居民,請申請人至戶籍地之分駐(派出)所申辦;⑸登入對保登記簿冊存查,並登記於工作紀錄簿」(見「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對保程序」)。再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內容為「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該警察機關轄區」及「保證人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而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實,並非形式上審查即可得知,需經查核等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是該保證書之對保,並非謂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即有在簽註意見欄內登載「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義務。又保證人前往警察機關辦理對保,縱對於結婚事項有不實之聲明,然尚難將本應實質審核之「是否有實際居住」及「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項,與「保證人與被保人是否確為夫妻」之事項,予以割裂而分別觀之,而單就保證人聲明與被保人為夫妻之不實事項,認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蓋對保機關需對該保證書上簽註意見欄內所載全部事項審核符合規定後,始得完成對保手續。綜上,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所載內容,僅係員警審核後將被告所為陳述之記載,並非指一經被告申報,即認定保證人與被保人間確實有夫妻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尚難論以刑法第214條之罪,又該保證書既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而取得者,自亦無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之罪可言。
㈢、另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情形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境管局審查申請案時,可函請轄區警局調查,或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或提供必要資料,並可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禁止大陸人士入境,境管局著有92年9月25日境平盛字第09210045500號函可稽,顯見境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揆諸首揭說明,此行為即難論以刑法第214條之罪。是被告於上開時、地,使境管局之承辦公務員,將前揭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尚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而上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既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而取得者,自亦無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可言。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上開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前開犯罪事實中關於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05號併案意旨另以:被告有上開不另為無罪部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罪嫌,且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單純一罪關係,請求予以併案審理等語。併案意旨所指之被告此等行為,尚難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業如上述,是此部分即與本案無單純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下同)刑法第216條、第21
4條、第47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張金柱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