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再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3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鍾亞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91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可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稱「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尚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從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亞倫(下稱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詐欺案件審理期間之民國113年8月28日,與被害人 李智雄 達成和解,並於同年9月11日簽立和解書,另於上開案件判決後之同年9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9月19日」,應予更正)與被害人 陳欣慧 達成和解,足見本案量刑因子已有變動,故本案有原判決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之情,爰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設,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而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認定錯誤之情形,就涉及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至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若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則不與焉,此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換言之,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後,雖與該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之規範文字不同,然其要件相仿、涵義相同,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56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127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乙情,惟和解事實之有無,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亦與法院客觀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可能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無關,僅涉及法院依據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標準而據以量處「宣告刑」輕重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法第421條等再審要件規定有間。從而,本件聲請,錯誤解讀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自形式上觀察,顯非得據以再審之事由,因認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翊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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