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28號、113年度偵字第12901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337號、第1336號、第133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彥群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一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11月32日」應更正為「111年11月21日」。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彥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劉彥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本案金融機構帳戶,分別對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如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未受有報酬等語,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10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8號113年度偵字第12901號被告劉彥群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群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2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志文」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驚覺遭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 趙乾良 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彥群偵查中之陳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附表所示被害人 蔡太富 、告訴人趙乾良警詢時之陳述證明其等遭詐騙進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3被害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證明被害人有匯款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4告訴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有匯款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5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照明被害人遭詐欺進而匯款之事實。6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有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侵害數人之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檢察官許振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書記官盧靜儀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術與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蔡太富(被害人)111年11月初某日,透過線上投資推薦股票之詐術。111年11月21日,13時12分50萬元2趙乾良(告訴人)111年10月中旬透過線上投資推薦股票之詐術。111年11月32日,11時44分15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3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3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
被告劉彥群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6號、佑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彥群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郭佩誼胡宗王陳君福黃聖升高美英楊丞平吳邊峰 ,致郭佩誼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郭佩誼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告訴人郭佩誼、胡宗王、陳君福、黃聖升、高美英、楊丞平
及被害人吳邊峰於警詢中之指訴㈡告訴人郭佩誼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㈢告訴人胡宗王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㈣告訴人陳君福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㈤告訴人黃聖升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㈥告訴人高美英提供之匯款明細各1份。
㈦告訴人楊丞平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㈧被害人吳邊峰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㈨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劉彥群前因同一交付中信帳戶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28號、113年度偵字第12901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檢察官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王淑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提告與否)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郭佩誼於111年11月7日9時30分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郭佩誼佯稱:可透過「裕盈」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郭佩誼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1月21日中午12時28分5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彥群)111年11月22日中午12時40分100萬元2胡宗王於111年11月7日12時37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曉婷 」、「 蕭承彥 」等人向告訴人胡宗王佯稱:佯稱可透過「裕盈」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胡宗王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40分5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彥群)11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54分5萬元11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55分5萬元111年11月21日上午11時40分3萬元111年11月21日上午11時43分2萬元3陳君福於111年10月26日17時48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盈」等人向告訴人陳君福佯稱:佯稱可透過「裕盈」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陳君福陷於錯誤而匯款。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3分1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彥群)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4分10萬元111年11月22日上午8時50分10萬元111年11月22日上午8時51分10萬元4黃聖升於111年11月7日前某不詳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涵欣 」等人向告訴人黃聖升佯稱可透過「裕盈」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黃聖升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1月22日上午8時58分1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彥群)111年11月22日上午9時1分10萬元5高美英於111年10月26日10時55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思萱 」等人向告訴人高美英佯稱可透過「裕盈」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高美英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1月22日上午9時11分1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彥群)6楊丞平於000年00月間某不詳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欣怡 」等人向告訴人楊丞平佯稱可透過「裕盈」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楊丞平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1月22日上午9時3分5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彥群)7吳邊峰(未提告)於111年11月16日前某不詳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盈」等人向被害人吳邊峰佯稱可透過「裕盈」APP投資獲利,致被害人吳邊峰陷於錯誤而匯款。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6分12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彥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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