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745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蔡文魁 被告 李震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及自訴理由補正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程序亦準用此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行為構成要件,是否該當而法院涵攝過程用來判斷重要內容,因此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長 陳松吉 移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的卷證資料公文1份供查核。自訴人擔任被告的學術助理,宣傳民主法治,普及法學教育,眾所周知,幫助法官學生獲取博士學位可證,並提供著作資料1份供法院鑑定查核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自訴主張被告對其有詐欺得利犯嫌,於自訴狀中僅泛稱全民健康保險法乃是強制險,依照規範保護理論必須雇主為自訴人投保,被告李震山未為自訴人投保健康保險,詐欺行為時效未完成云云,既未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亦未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原審裁定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13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然自訴人僅提出自訴理由補正狀,其中就構成自訴狀所指詐欺得利犯行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仍無記載,其自訴程序即有違規定,且逾期均未補正,依上開說明,自訴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上訴人雖提起上訴,惟察其理由,僅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長陳松吉移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的卷證資料公文1份,並說明自訴人擔任被告的學術助理,宣傳民主法治,普及法學教育,眾所周知,幫助法官學生獲取博士學位可證,復提供其著作資料1份供法院鑑定查核為據,均未就原審就其程序違法部分之論述有何不當,提出說明。原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經核尚無違誤。
五、綜上,原審認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孫惠琳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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