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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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1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李禹靚
被   告  黃建智
訴訟代理人  黃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26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下稱系爭
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自91年7月26日
起,以1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6日攤還本息,利
率按年息10%固定計算,如被告遲延履行,除依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之違約金,且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
金、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而本件債權臺東企銀業讓與原告
,並通知被告,原告已依法取得讓與之債權。為此,爰依借
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被告並無借錢,身分證號碼不同,本件債權
應不存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
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臺東企銀訂立系爭貸款之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臺東企銀借款40萬元,詎被告屆期尚積欠119361元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臺東企銀業於96年8月27日將其
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等情,而被告則以其未曾向原告
借貸系爭貸款,該授信約定書上身分證字號非為被告等前詞
置辯。經查:
1、原告於91年7月26日借貸4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則自91年8月
26日起至95年4月26日止,陸續還款,有原告提出臺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授信約定書、本票、放款帳卡資料
查詢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及公告報紙等影本附卷可
稽,又被告之戶籍謄本之身分證字號與該授信約定書上所載
之身分證字號相同,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是該授信
約定書並無被告所辯之情形存在;再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
,若系爭貸款非被告所申請借貸,該借款人實無還款之必要
,且該借款人還款時間長達近4年,實與常情不符。職是,
被告既未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依首揭舉證責任分擔原則
,尚難認被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被告前揭
抗辯,要難憑採。
2、又被告提出其於99年12月29日所收受聯徵中心之綜合信用報
告中並無本件債權,然,聯徵中心僅係各金融機構內部交流
之信用資訊系統,並無強制各金融機構需確實登載,不得從
聯徵中心信用資料即直接認定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被
告以此辯稱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非有據,不予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2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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