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67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久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永和 法定代理人 劉建州 相對人葉永和
陳玉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柒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94年度裁全字第105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7萬元,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本件相對人久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葉公司)業經廢止登記,未經選任清算人,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民科字第07806號函附卷可稽,故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列為久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519號、95年度司聲字第1176號、98年度審司全聲字第273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00號、95年度執全字第109號事件卷宗,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民科字第1000301774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民科字第09597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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