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
989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林瑞文於民國99年9月10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維武路過鳳頂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當時行駛於前方同向由 洪海泳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致不慎以其右側照後鏡碰撞洪海泳騎乘之上開機車,使洪海泳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瑞文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留置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留下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瑞文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海泳於偵訊之指訴相符,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鳳山分局交通分隊警職務報告、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參警卷第3至5頁、第7至10頁、第19頁)及現場蒐證照片15張(參警卷第11至17頁)在卷可佐。故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洪海泳受傷,未為救護,逕自離開現場,可能造成其肇事所生之損害更形嚴重,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已與被害人洪海泳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洪海泳所受之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參偵卷第6頁),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與被害人洪海泳達成和解,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暨被告之意願及能力(本院卷第20頁背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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