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75號聲請人 陳藏固 相對人 陳富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聲字第4341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2萬5,000元,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61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6180號、96年度訴字第7538號及96年度執字第50544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