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佟以智指定辯護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974號),嗣因被告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原訂於105年2月26日下午4時在該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嗣經裁定再開辯論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處罪刑(同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42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95號撤銷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嗣本案移撥由本院辦理,於105年10月14日上午9時20分在本院刑事遠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薏伩書記官吳良美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佟以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佟以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5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103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4年9月23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翠峰社區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用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佟以智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104年9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持拘票將之拘提到案,併予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查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故扣案針筒
1支乃係被告所有,供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查本件被告前於105年2月2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嗣檢察官當庭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並當庭與被告達成合意,被告亦表示其係出於自由意志達成協商合意且協商合意內容屬實,遂訂於105年2月26日宣示判決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宗屬實,則本件協商程序於105年2月2日即已終結。而綜觀全卷並無上開協商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事,且被告或檢察官並未於原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法院即須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前揭協商程序終結「後」之105年2月25日始具狀聲請撤銷原協商合意云云(10
4年度審訴字第2242號卷第44至45頁),即與法未合,況細繹其前述書狀內容結果,亦無隻字言及本案有何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條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法定事由,且本案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發回,本院自應於上開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方屬適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吳良美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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