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4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1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間起擔任萬佳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萬佳鑫公司)之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向客戶 張麗雲 收取之代書費及鑑界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八百五十五元及向客戶之夫 吳東淵 收取之解約後退回訂金二十萬元(緣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張麗雲與買方 卓永財 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事後協議解除契約,張麗雲之夫吳東淵即於九十五年二月底將訂金二十萬元交付甲○○),應分別繳交萬佳鑫公司,竟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離職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費用、訂金等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
二、案經萬佳鑫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有於上揭時、地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等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代表人黎亞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據證人即客戶張麗雲於偵查時證述屬實,復有自白書、簽約款項退還確認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任職萬佳鑫公司期間,擔任推廣房地產業務開發及銷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金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罰金刑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詳後)。另訊據被告坦承侵占上開客戶所交付之財物,惟辯稱:伊係離職時始萌生不法所有意圖,於九十五年三月間侵占上開二筆客戶交付之金錢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客戶所交付之金錢,雖係分別取得,惟二者取得之時間相近,復與被告離職之時間相近,難認被告係分別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侵占犯行僅有一次,是以公訴人認被告係為二次侵占犯行而論以連續犯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款項,金額僅二十三萬一千八百五十五元,惟念及其已與告訴人萬佳鑫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全部償還完畢,且其並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舊法比較詳後),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萬佳鑫公司和解並清償全部侵占款項,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新法諭知,理由詳後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造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次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其原來之罰金刑:「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新台幣三十元),業經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至於緩刑之宣告,係審酌裁判時之各項情形而為諭知,應一律適用新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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