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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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4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永心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玖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永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心公司)、甲○○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間簽立借款契約者,原係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契約之權利義務並已由原告所承受,被告永心公司於95年3月27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月27日起至97年3月27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1%固定計算,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永心公司僅繳款至96年1月27日,嗣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現無能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永心公司、甲○○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被告丁○○則對確有擔任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主債務人永心公司有積欠原告前述金額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等事實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至於被告丁○○以前詞置辯,然其既不否認尚積欠前述金額及就該債務負有連帶保證責任等事實,則其等對主債務人即被告永心公司之債務,仍負有應全部給付之責任,是原告主張其應分別與其他負前述金額之連帶清償責任,自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609,749元,及自96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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