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2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大型油壓剪壹支及棉質手套拾雙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三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入監服刑,甫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之成功嶺軍營區補給分庫內(為露天式存貨倉庫),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油壓剪一支,竊取位於該處之電纜線,總長約七十三公尺(共計七十三根,長各約一公尺)、總重約三十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丙○○得手後,於將該電纜線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時,為警巡邏發現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大型油壓剪一支、棉質手套十雙半(起訴書誤載為一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聯勤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中部補給庫成功嶺補給分庫之分庫長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現場查獲照片十八幀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其所有之大型油壓剪一支及棉質手套十雙半等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丙○○於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攜帶其所有之大型油壓剪一支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顯係屬兇器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三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入監服刑,甫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竊盜軍營區內之電纜線而欲謀不勞而獲,其心可議,惟衡酌其竊盜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對被告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然被告於本件所竊取之電纜線價值僅約七百五十元,且被害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陳明遭竊取之電纜線係欲報廢之廢電纜線,後來也已實際取回該批電纜線,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是被告犯罪所致之具體損害尚屬非鉅,本院於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後,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是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稍嫌過重,併述明之。至上開扣案之大型油壓剪一支及棉質手套十雙半(包括送鑑定之一雙),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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