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陸萬元、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定之現金卡綜合約定書第肆編第18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3月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約定最高可動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應按月攤還,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於遲延期間應另按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且被告每動用1筆借款,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自95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4條第1款規定,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69,289元及利息、遲延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另於90年12月13日與原告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而領用信用卡。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債權人即原告按週年利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0年12月13日起至95年9月27日止共積欠本金476,429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係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9,289元及自95年7月11日起至95年8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476,429元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19.71%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各1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金額、利息、遲延利息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