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56號原告德商德意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叁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當事人所簽之借據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第3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並奉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後依法公告,將本件債權資產信託予原告。
(二)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6日向新竹商銀台北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4年12月16日止,共分240期,利息自第1期至第12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加
3.76碼機動計息,第13期至第24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加
6.08碼機動計息,第25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加11.4碼機動計息,並隨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調整,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惟如主張到期時,利率即不再調整,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本息至95年9月17日,後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933,856元及分別自95年9月17日起至95年12月16日止、自95年12月17日起至96年12月16日止、自96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3.03%、3.
68%、5.04%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0月17日起依約計算之違約金等迄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第一次房屋抵押貸款證券化房屋抵押貸款資產化信託公告、信託資產明細、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放款多階段計息登錄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