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銘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89號、96年度簡字第1688號、96年度易字第127號、96年度簡字第7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10月、6月確定,嗣均經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於民國97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上述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任意竊取告訴人置於工廠旁空地之堆高機電池,並變賣牟利,所為實無可取,惟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