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4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乙○○○前科補充為「乙○○○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乙○○○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乙○○○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被告甲○○為貪圖小利,故買他人竊得之腳踏車,使追贓困難,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其所竊腳踏車價值非高,且經查獲後,又均經被害人領回腳踏車,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參以被告乙○○○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甲○○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2人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