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2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2215號聲明人 吳俊毅
吳忠勳 吳俊賢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為民法第1139條定有明文;再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規定甚明,則若非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自無代位繼承之適用,至為灼然。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楊江泉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大內區內江里3鄰內庄239號),於100年9月3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之子女,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 吳楊月英 之子女,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又查,吳楊月英於76年1月31日已歿,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1件為證。惟聲明人吳俊毅、吳忠勳、吳俊賢為第三順位繼承人之子女,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法定順位繼承人,亦無代位繼承之適用。既如上述,聲明人吳俊毅、吳忠勳、吳俊賢並無繼承被繼承人楊江泉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人吳俊毅、吳忠勳、吳俊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楊江泉之繼承權,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