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交通之便利,竊取他人之腳踏車供己騎用,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使他人承受不便,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考量該腳踏車之價值約為新臺幣1千元,且其係竊取腳踏車騎用,而非竊來變賣,又該腳踏車已歸還被害人 張博淯 ,未再使侵害程度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章,然知坦承犯行,容見存有悔意,且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可憑(見簡易審卷第5頁),信其經本次警、偵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