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2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瑞倫(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楊政銘 以新臺幣(下同)7千元達成調解,並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全數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54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竊盜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黑色袋子1個(內含香菸1包、打火機1個、現金875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犯後業已與被害人以7千元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依其所賠付之金額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前開之犯罪所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1號被告李瑞倫(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9時5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騎樓,徒手竊取楊政銘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椅墊上之黑色袋子1個(內含香菸1包、打火機1個、現金新臺幣875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楊政銘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政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8張、查獲照片4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亦未依調解筆錄所載履行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單各1份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檢察官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