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連家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家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家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及受刑人以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所為書面陳述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惠雯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5月29日112年5月2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2313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28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407號112年度簡字第3686號判決日期112年12月14日113年1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407號112年度簡字第3686號確定日期113年1月29日113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