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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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慧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慧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慧珠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曾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1萬元(計算式:5000+3000+2000=10000)。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竊取財物內容均為工作飽腹之食物,犯罪情節相類,且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6月至11月間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惠雯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①112年6月28日②112年8月3日112年8月5日112年11月2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485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830號高雄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365號112年度簡字第3916號113年度簡字第620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1日113年2月27日113年3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365號112年度簡字第3916號113年度簡字第620號確定日期112年12月23日113年4月20日113年5月3日備註編號1所示之2罪曾經定應執行罰金5,000元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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