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志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志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為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在形式上已執行完畢,惟依據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恐嚇危安、聚眾鬥毆及強制案件,罪名及侵害之法益均不盡相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1年8月至000年0月間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已執行完畢,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然逾期未見受刑人回覆,其陳述權已受相當保障,末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惠雯附表:
編號123罪名恐嚇危害安全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強制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2月13日111年8月28日112年5月3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11號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54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26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屏東地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764號112年度訴字第209號113年度簡字第591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10日113年2月1日113年3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屏東地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764號112年度訴字第209號113年度簡字第591號確定日期112年8月15日113年3月13日113年4月26日備註已執行完畢無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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