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州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KJ-579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而行始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州(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購入偽造車牌至被查獲為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入偽造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於111年間(即5年內),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KJ-5799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57號被告陳冠州(年籍資料詳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州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時起,經由網購購入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該車號真實車主為富盛冷凍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車牌2面後,再將之懸掛在自有之車身號碼WBA5R7C55KAJ79030車輛上(原車號為000-0000)而行使之。嗣警員獲報後,於113年3月26日2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與輔仁路口金馬新村停車場查獲陳冠州使用上述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始知上情。
二、案經富盛冷凍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委由 宋祥岳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冠州坦承上揭事實,核與證人宋祥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異動歷程資料、扣案車牌照片、車輛基本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罪。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檢察官呂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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